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155号
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公积金管理中心,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6年 12月 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 2007年 5月 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年四月六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管体系,加强对建设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管 理,依法规范其市场行为,创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依据《建筑法》、《城市规 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记录、公布 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行政相对人,是指在建设领域内从事各类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监理企 业、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城乡规划技术服务企业、中介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城市燃气热力经营企业、建设工程检测单位(机构)和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企业等,以及依法注册的建设类专业技术人 员和评标专家等。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为,是指建设行政相对人违反有关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 (以下简称“违法行为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监察机构 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违法行为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专职执法机构 (队伍)负责。
第五条 违法行为记录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范围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组织开发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全省统一使 用。
建设行政相对人发生《目录》规定的行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认定违法 行为的部门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在核实建设行政相对人守法情况或者出具有关证 明时,应当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记录情况为依据。
第六条 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生效或者违法行为认定之 日起 7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一)收集依法对建设行政相对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认定 的有关文字材料等记录依据;
(二)对照《目录》,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违法行为记录;《目录》内未包括的 违法行为,应当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违法行为记录;
(三)将本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行为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四)省建设监察机构定期对设区市、县(市)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记入违
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的信息进行分类、整理。
第七条 违法行为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违法行为记录期限为 2年。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建设行相对人申请,可以缩短记录期限。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相对人,应当延长其记录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外进冀建设行政相对人在我省发生违法行为的,按照本办法 进行记录,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确认的违法行为,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 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违法行为记录。
第十条 建设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被记录之日起六个月 后申请缩短违法行为记录期限。
(一)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的;
(二)截止提出申请之日,申请人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在从事有关建设领域活动中有自觉抵制违法行为、举报其他违法行为、协助查办违法案件等表现的。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相对人自被记录之日起 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自最后一个违法行为记录之日起 2年内不得提出缩短记录期限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缩短违法行为记录期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行政相对人向违法行为记录部门提出申请;
(二)违法行为记录部门在 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记录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缩短记录期限,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已被记录的建设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 记录部门应当延长记录期限,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
(一)拒不配合或者阻挠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自被记录之日起 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的。 延长记录期限最多不超过 4年。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记录、缩短或者延长记录期限有 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
作出该决定的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 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经复核或者核查,发现相应决定有错误的,作出该决定的部门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实施资质许可以及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进行监督管理 时,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应当查验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 况证明。
第十六条 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证 明材料,由企业注册地违法行为记录部门依据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的记录 内容出具。
省外进冀建设行政相对人的守法情况证明由省建设监察机构出具。其他行政机关和与建设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查询建设行政相对人违 法行为记录的,违法行为记录部门应当公开。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部门开展建设 行政违法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
下级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记录而未记录的,上级行政部门应当 责令下级行政部门限期予以记录;下级行政部门拒绝记录的,上级行政部门 可以直接记入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行为记录工作的监督 管理,完善内部运行制度,规范档案管理,定期对违法行为记录的登记、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记录的完整性、准确性。
第十九条 建设系统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 交有关部门查处: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予记录或记录错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缩短、延长违法行为记录期限手续,或者应当删除而未删除违法行为记录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5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