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规则的通知》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规〔2010〕6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端正认识,依法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要明确总体规划修改是 根据城市发展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总体规划进行补充、完善和修正,防止和避免对现行总体规划采取推倒重来、另编新规划的错误做法,保持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要继承和 维护现行总体规划的正确内容,在客观、深入、细致评估的基础上,明确不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的内容,有针对性地组织修改,突出重点,提高效率。
二、加强指导,认真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评估和专题论证工作。在提 出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前,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和我部《关于印发(城市 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要求,组织对现行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编制实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必须明确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以及是否涉及强制性内容。如涉及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必须进行专题研究 和论证,编制修改强制性内容的专题论证报告。
三、严格审查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 改时,要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报批。要依据我部关于规划修改的复函要求,开展规划修改工作。对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重点是 针对修改所涉及的规划内容。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机关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修 改审查工作特点,确定审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形式和操作办法,提高审查工作效率。
四、完善规划实施评估机制,提高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的系统性和科
学性。要完善规划实施评估和动态维护工作机制,定期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和反馈,有计划、积极主动地分析研究城市总体规划实施 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规划实施的经验教训,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 议,减少被动、盲目修改规划的现象,提高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的动态适应能力,保持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发展建设的指导和统筹作用。
目前,106个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中,已有天津、重庆、西 宁、长沙、株洲、张家口、汕头、黄石、大同等 9个城市向国务院报送了修改总体规划的请示。请上述城市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现行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及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若涉及强制性内容修改)各15份送我部进行审查。
附件: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附件: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为了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对报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 工作程序和内客进行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报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适用本工作规则。其他城市总 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规则制定。
二、城市总体规划修改,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 益,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与生态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 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国务院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四、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的要求,结合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实际,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要明确原规划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论证修改 的必要性,提出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是否涉及强制性内容。
五、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除接规定实 施评估外,还应就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域范围;
(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四)水源地和水系;
(五)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六)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
(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
(八)城市防灾减灾设施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应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要求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经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直辖市要 求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 示。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应作为报送国务院请示的附件,一并上报。
(二)国务院办公厅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转住房城乡建设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住房城乡建设部应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提出是否同意修改及修改工作要求的审查意见,函复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将复函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其中,对拟修改城市总体 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 务院同意后,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复函组织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修改方案,进行公告、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后的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修改后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务院 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国务院审批。报批材 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图纸、修改方案专题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采纳情况、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及采 纳情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四)国务院办公厅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请示转住房城乡建设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住房城乡建设部应及时对报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有关方面补充完善。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召开审查会,对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查意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报国务院审批。
七、依法应当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而城市人民政府未提出修改的,住房城 乡建设部应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其按法定程序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抄送:106个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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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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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4 月 3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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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城乡规划司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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