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数:    发布时间:2017-03-09 10:55:02
石家庄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城区规划区范围以外,村庄(指行政村,下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口在2万人以下、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的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有利于保护耕地、保护环境与发展乡镇企业、推行农业生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民的规划意识、环境保护意识的教育,提高村民的文明素质。
第五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工作。
一般建制镇的规划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县(含县级市、矿区,下同)域村镇体系专项规划。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乡镇人民政府按期编制村镇规划,并对村镇规划进行审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村镇规划,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按期编制村庄规划草案。
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做到超前性、科学性、可行性相统一。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应邀请有关专家对村镇规划进行论证。
第九条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应按规定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现有居民点与生产基地进行布局调整,明确各自在村镇体系中的地位;
(二)确定各个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明确它们在村镇体系中的职能分工;
(三)确定乡(镇)、村域及规划范围内主要居民点的人口发展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
(四)安排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电讯等基础设施,确定工程管网走向和技术选型等;
(五)安排卫生院、学校、文化站、商店、农业生产服务中心等对全乡(镇)、村域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公共建筑;
(六)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分析土地资源状况、建设用地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计算用地总量,再确定各项用地的构成比例和具体数量;
(二)进行用地布局,确定居住、公共建筑、生产、公用工程、道路交通系统、仓储、绿地等建筑与设施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做到联系方便、分工明确,划清各项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
(三)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提出的原则要求,对规划范围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电讯、燃气等设施及其工程管线进行具体安排,按照各专业标准规定,确定空中线路、地下管线的走向与布置,并进行综合协调;
(四)确定旧村镇区改造和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五)对中心地区和其他重要地段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提出原则性要求;
(六)确定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标高,进行竖向设计,保证地面排水顺利,尽量减少土石方量;
(七)综合安排环保和防灾等方面的设施;
(八)编制村镇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村镇规划期满应当续编。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时,村镇规划应当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村镇各类建设应在规划区内进行,按有关程序报批。
一般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应集中建设住宅区、工业区、集贸市场,鼓励建设多层住宅。
严格控制分散建设和开设占道市场。严禁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村镇居(村)民推荐符合本区域经济、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建设设计新颖、造型美观、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经济适用的多层或别墅式住宅。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保障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不得承建下列建筑: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
(二)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额二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应当实行招投标。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由国家、集体的投资或公建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须经项目建设单位和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应适当补偿;对到期的临时建筑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提倡搞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从事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确定改造的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村民申请易地建设住宅,须经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旧住宅,村民委员会应收回其他宅基地。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饮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容村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做到村容村貌整洁、美观。有条件的村镇应逐步做到:
(一)建立清扫保洁队伍或实行住户门前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封闭式垃圾箱和垃圾集运设施,并划定垃圾和柴草存放场点;
(三)发展沼气,普及卫生厕所;
(四)圈养家禽家畜;
(五)主要街道硬化、亮化、街道、院落绿化、美化。
第二十六条 对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报批或者违反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其它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村镇规划区外和擅自在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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