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场经济中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关。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应当标明赠送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效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表示功效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功效和安全性比较;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构、医疗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绝对断言;
(二)含有不科学表示功效断言或者保证;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项,并不得使用医疗
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用语。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先取得他人书面同意;使用无民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义、形象,应当先取得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广告活动。
广播台、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广告业务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政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容貌;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负有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妆品广告,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负有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负有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关责令负有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关和广告审查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依法承担民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权益。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关上一级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其他有关广告法律、法规内容与本法不符,以本法为准。